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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85728号“mo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1:19关于第23085728号“mo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美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茉莉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5728号“mo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2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猫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天猫商户服务协议;
2、天猫商品订单记录;
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4、微信公众号信息、微博账号信息;
5、产品检测报告;
6、产品销售发票;
7、产品图片。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造假嫌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订单记录、产品销售发票(证据2、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卸妆水、保湿水、隔离霜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订单及发票上备注有“moly”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等(证据4、5、7)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卸妆水、保湿水、隔离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卸妆水、保湿水、隔离霜等商品属于化妆品商品,化妆品商品与香皂、眉笔、美容面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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