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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97951号“封坛金牌191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2:44关于第29197951号“封坛金牌1915”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75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千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29197951号“封坛金牌191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5868号“封坛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25855号“封藏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较大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或恶意复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参加展会情况;购销合同;户外宣传;相关设计及外观专利;售卖展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聚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白酒;烈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2022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封坛金牌”引证商标一“封坛珍酒”均包含文字“封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性,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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