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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09104号“DW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2:28关于第7409104号“DW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德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09104号“DW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39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在指定的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在“挡风玻璃刮水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决定第7409104号第12类“DWB”商标在“1.挡风玻璃刮水器;2.车辆行李架;3.儿童安全座(车辆用);4.车辆内装饰品;5.车辆减震器;6.车辆防盗设备;7.车辆座套;8.陆地车辆刹车片;9.车轮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挡风玻璃刮水器”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速卖通商城页面(网页);
2、速卖通商城上商家的后台销售页面(视频);
3、客户采购DWB雨刮器的电子邮件、订单文档等材料(视频)。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复审商标权利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有篡改的可能,部分材料没有体现商标,部分材料没有实际的销售证据,部分为自制文档。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陶坤于200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7日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行李架;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座套;陆地车辆刹车片;车轮毂;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商品上获得注册,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至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
2022年4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挡风玻璃刮水器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速卖通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一个多语言网站,该网站页面上展示了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雨刮片商品,商家信息为被申请人;证据2为卖家的后台页面,其上显示了大量标有复审商标的雨刮片订单;再结合证据3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销售。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车辆行李架等其它复审商品与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车辆行李架等其它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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