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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66505号“汤享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1:58关于第25466505号“汤享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57号
申请人:黄嘉诺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泓冰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25466505号“汤享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97470号“粤造汤享家 GZ SOUP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37206、28549527、47437437、56780710、56793188、56805157、56799838、56784868、56784863、56788608、567807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粤造汤享家 GZ SOUP HOMME”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要经营地同处新疆行政区划内,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上述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3、“粤造汤享家”商标标志是申请人创作的艺术作品,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文字与上述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之中心词“汤享家”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
2、用于证明申请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材料;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3、相关餐饮店营业执照、工商档案、食品经营许可证;
4、相关用于表明被申请人将其商标进行了使用的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十项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撤三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服务为咖啡馆;备办宴席;寄宿处;快餐馆;自助餐厅;茶馆;酒吧服务;饭店八项服务。
2、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十项服务上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撤三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服务为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服务;家庭旅馆服务八项服务。
3、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7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汤享家”与引证商标一“粤造汤享家 GZ SOUP HOMME”相比较,二者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美术作品的文字本身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之中心词“汤享家”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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