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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54308号“黎培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1:51关于第42454308号“黎培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37号
申请人:上海培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42454308号“黎培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44071号“培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280号“培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7150号“培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如“中良集团”、“皮尔丹顿”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质检报告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在第25类鞋、成品衣、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培蒙”系列商标在服装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3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KOHL'S”、“虎都豪门”、“雅鹿格兰”、“非垭达 FEIARDA”、“阿拉特步”、“中良”、“LV&UO”、“吉普之家 JEEPZHIJIA”、“皮尔丹顿”、“中良集团 ZHONG LIANG”、“中良奥莱”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894282号“KOHL'S”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黎培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培蒙”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成品衣、睡眠用眼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KOHL'S”、“虎都豪门”、“雅鹿格兰”、“非垭达 FEIARDA”、“阿拉特步”、“中良”、“LV&UO”、“吉普之家 JEEPZHIJIA”、“皮尔丹顿”、“中良集团 ZHONG LIANG”、“中良奥莱”等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具有借申请注册商标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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