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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9466号“OSSTE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9:16关于第67089466号“OSSTE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50号
申请人:奥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9466号“OSST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79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96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保健、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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