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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7356号“灰兔 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9:34关于第67217356号“灰兔 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69号
申请人:俞决平
委托代理人:苏州荣博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7356号“灰兔 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1758号“小灰兔”商标、第10940152号“Gray Rabbit”商标、第24286765号“小灰兔 SGRABBIT及图”商标、第55167989号“大灰兔”商标、第51012878号“HUITONGWEILAI HT及图”商标、第7372145号“恒安泰 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认读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灰兔”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汉字“小灰兔”,引证商标四汉字“大灰兔”中,与引证商标二“Gray Rabbit”含义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锂离子电池、锂离子电池壳、锂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装置、人脸识别设备、数字标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公告牌、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工尺、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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