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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2:45关于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75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雅泛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BMW M及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2类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M及图”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BMW”的子品牌,M系列车型和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尤其通过与“BMW”商标结合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在汽车及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也更加紧密。驰名商标“BMW”的商誉应当延伸至其子品牌“M及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MW”、“M及图”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06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90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463号“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多次、大量摹仿汽车行业知名品牌,具有囤积商标和“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
2、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销量排名情况;
3、申请人“BMW”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BMW”商标获得荣誉及品牌排名情况;
5、申请人“BM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及受保护记录;
6、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
7、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M及图”作品的设计声明、著作权转让协议及对应翻译;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抢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6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6876551号“哈曼 HAMANN及图”商标、第36464532号“蔻欧尼 COUOUNI”商标、第26232890号“库斯科 CUSCO及图”商标、第38134132号“弗拉美科斯 FLAMEKISS”商标、第40572327号“FPC及图”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BMW”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BMW”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证据所显示的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不能当然延伸至其子品牌“M及图”系列商标,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M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知名度已经达到2019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非金属挂衣钩;头靠(家具)”等商品与“BMW”、“M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及图”系列作品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M及图”与申请人“M及图”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相近,且被申请人名下仍注册多件与申请人“M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其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构成相同的商标,如“哈曼 HAMANN及图”、“蔻欧尼 COUOUNI”、“库斯科 CUSCO及图”、“弗拉美科斯 FLAMEKISS”、“PFC”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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