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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43199号“气清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3:05关于第47143199号“气清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61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海科绿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7143199号“气清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清扬”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洗发水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第8640422号“清扬”商标、第27963083号“清扬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仍然注册多件完整包含申请人“清扬”的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气清扬”洗衣液产品与申请人“奥妙”洗衣液产品的外包装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复制、抄袭与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与包装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官网宣传;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清扬”/“CLEAR”产品官网、介绍、宣传、报道、检索报告、销售网页、获奖荣誉;
4、商标注册信息;
5、法院判决、其他商标裁定;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类“洗发液,衣服用合成洗涤剂,沐浴露,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化妆品,香料,牙齿清洁制剂,洗手液”商品。经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在“洗发液;衣服用合成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香料;牙齿清洁制剂;洗手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5月14日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护发液、化妆用润发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仅注册2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第45307690号“海科绿邦 气清扬”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肥皂、护发液、化妆用润发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洗发用剂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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