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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87570号“双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2:09关于第38587570号“双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90号
申请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德彪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8587570号“双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00758号“双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双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企业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所获荣誉证书及公证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卸妆用薄纸、纸、纸手帕、提花纸板、白纸板、日历、纸餐巾、木纹纸、纸制抹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2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卡纸板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双炫”构成,与引证商标“双灯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双灯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纸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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