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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82891号“豫金一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1:49关于第56682891号“豫金一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66号
申请人:福建艺达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益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对第56682891号“豫金一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94年,是一家专注于汽车零部件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旗下“金笛”和“KPL开普勒”两大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692号“金笛及图”商标、第8045266号“金笛”商标、第25434580号“金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商标档案、荣誉证书、经销协议、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同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扬声器喇叭;继电器(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起动器;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马达启动缆;电子闪光器开关;电源开关;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12类车辆喇叭等,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定商品为第9类量具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的“金笛及图”商标曾于2011年11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汉字“金笛”,且在整体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继电器(电)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扬声器喇叭、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证据可以体现“金笛及图”商标在起动机、发电机等汽车配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扬声器喇叭、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在“扬声器喇叭、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其它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光调节器(电);继电器(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起动器;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马达启动缆;电子闪光器开关;电源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扬声器喇叭;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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