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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01395号“畅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7:28关于第35501395号“畅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72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隋海波
委托代理人:金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5501395号“畅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企业,其所产“欣马”“军马场”“马场”牌系列白酒分三个档次二十多个品种,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155号“欣马”商标、第11696409号“饮马”商标、第21643400号“欣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应知晓申请人“欣马”“马场”商标。被申请人模仿“欣马”“马场”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向其全资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子公司信息登记信息;
3、济南军区军马场场志委员会编篡军马场概况及文件;
4、申请人荣誉证书、领导来申请人公司视察图片;
5、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册和媒体报道;
6、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7、申请人早期销售证明;
8、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销货单;
9、申请人酒商品实物照片、专营店照片;
10、公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2、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其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畅马场”、“畅马槐香”、“畅马槐花”、“畅马陈酿”、“畅马槐花香酒”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畅马”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欣马”、“饮马”、“欣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欣马”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畅马场”、“畅马槐香”、“畅马槐花”等商标,均与申请人的“马场”、“欣马”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对被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围绕申请人商标标识反复注册与其相似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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