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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60453号“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7:13关于第29160453号“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75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百德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9160453号“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其整体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图形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该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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