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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54494号“许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7:47关于第35954494号“许黑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25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迟海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35954494号“许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前述商标的摹仿,其恶意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市场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74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早在2000年就在先使用“周黑鸭”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以其为字号,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明显存在“傍名牌”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部分荣誉、社会贡献等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周黑鸭字号的由来、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于2011年曾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的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许黑鸭”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属于上述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争议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及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其注册与使用不致对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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