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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70016号“施华钰 SHIHUA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6:52关于第38070016号“施华钰 SHIHUAY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698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丽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8070016号“施华钰 SHIHUA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85934号“SWARO”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和抄袭。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识产权,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的介绍材料;
2、“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参与慈善及公益活动的材料、所获奖项;
4、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合同;
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材料;
6、“施华洛”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抄袭他人产品信息;
8、打击恶意相关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未侵犯申请人权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9、类似案例;
10、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品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售商品截图;
11、相关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施华钰 SHIHUAYU”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施华洛世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施华钰 SHIHUAYU”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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