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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54205号“帝王宫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6:28关于第39354205号“帝王宫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31号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9354205号“帝王宫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409813号“帝王”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部分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二、引证商标二早在201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仍然持续申请与之近似的商标,此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傍名牌的嫌疑。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系列商标,涉嫌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在先案件裁定书等;3、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信息手册;4、活动图片、广告图片、海报、广告视频、广告合同及发票等;5、相关媒体报道;6、网络店铺信息及图片、专卖店图片等;7、所获荣誉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五、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善意注册,没有任何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2、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部分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漆器工艺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漆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漆器工艺品”商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在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坐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二的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漆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漆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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