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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00773号“SHQCGYV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6:12关于第47800773号“SHQCGYV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12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睿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7800773号“SHQCGYV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之“VW及图”、“VW”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构成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5130142“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72004号“VW”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30105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30097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且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年度报告、年报摘要及翻译、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备案;
3、国际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宣传推广费用表及部分合同、发票、广告监测数据等;
4、车型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缴税资料、经销商经营资质、开具的发票等;
5、申请人、其关联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善意合法合理注册,与被申请人实际汽车金属零部件经营范围、相关市场高度一致。争议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且紧密的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已在相关汽车零部件、五金交电领域形成自有市场。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对于被申请人及其上下游市场和消费者均产生较大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的市场面向、服务或产品提供、渠道等构成明显的差距,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或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证明;
2、产品图片、销售单、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继电器(电)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被申请人现名下49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国际知名的汽车企业、空调企业的字号及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六众”、“上汽上亭”、“VWAGSHQCGY”、“GMSHQCGY”、“格配件力”等多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表明其“V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继电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可识别为由“SHQCGY”、“VW”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VW”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表明其“V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W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被申请人现名下49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国际知名的汽车企业、空调企业的字号及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六众”、“上汽上亭”、“VWAGSHQCGY”、“GMSHQCGY”、“格配件力”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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