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029714号“赣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4:51关于第43029714号“赣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9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天定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深度资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3029714号“赣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第6类龙骨产品及第19类石膏板产品上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4、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推荐函、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5、2014-2020年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6、申请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7、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8、广告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经典项目;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滥用驰名商标权益,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了提交了相关决定书、许可备案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七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赣龙”,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龙牌”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