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1132568号“康丽坚卓邦KOLLEGE JOY BOR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4:27关于第51132568号“康丽坚卓邦KOLLEGE JOY
BOR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40号
申请人:深圳市卓邦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丽坚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1132568号“康丽坚卓邦KOLLEGE JOY BO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96362号“卓邦GEO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36761号“卓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卓邦”商标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且未注册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在申请人知名商标“卓邦”前加“康丽坚”,不仅弱化了“卓邦”商标的显著性,且恶意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耐酸化学物质、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卓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化学物质、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深圳市,更加剧了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化学物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