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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39947号“矢钉 SHID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7:02关于第47439947号“矢钉 SHID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63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金华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47439947号“矢钉 SHI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633032号“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45245669号“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4212429号“钉圈”商标、第45262803号“钉钉智连”商标、第40383545号“DINGDING”商标、第23103748号“DINGTALK”商标、第32406970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73号“DINGTAL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钉钉”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钉钉”品牌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还申请人了其他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多枚商标在多个商标网高价售卖,显然具有囤积商标获利的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钉钉”品牌产生联想,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钉钉”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支付宝”、“阿里云”等相关媒体报道;关于“钉钉”相关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钉钉”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发票、广告图片、网络宣传片;与“钉钉”相关的期刊研究材料;“钉钉”助力复工复产、线上教学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售卖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秤”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和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申请在先或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钉钉”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在“电锁;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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