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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67542A号“POWERPOOL 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6:35关于第18967542A号“POWERPOOL P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力方力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67542A号“POWERPOOL 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1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力方力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定作协议及对应订单、供应商出货报告单、出厂自检单、银行回单、采购发票(泳包)、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运动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967542A号第18类“POWERPOOL P”商标在“1.书包;2.卡片盒(皮夹子);3.旅行箱;4.钱包(钱夹);5.购物袋;6.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皮;2.伞;3.登山杖;4.马具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8967542A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于指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不符合有效使用证据所应具备的各项要件。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系被申请人主打品牌。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注册后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
2、产品加工定作协议及其附件、加工定作订单、供应商出货报告单、产品出厂自检单、入仓报告单、入仓差异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
3、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的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还拥有第7550385号“体武行”商标、第28477766号“力方力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箱;钱包(钱夹);购物袋;运动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显示购买方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非销售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还拥有第7550385号“体武行”商标、第28477766号“力方力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书包”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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