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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07595号“天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6:23关于第15207595号“天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7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乔乔
申请人因第15207595号“天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1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广告;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组织技术展览;4.进出口代理;5.替他人推销;6.市场营销”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应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且随着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多年的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病害技术推广服务协议》、收款凭据、发票、相关照片形成时间证据;2、申请人与富美实《病虫害防治推广服务协议》收款凭据、发票;3、申请人与加拿大钾肥国际有限公司收费凭据;4、公众号文章;5、申请人为加钾提供服务相关照片形成时间证据;6、申请人与雅苒服务费协议收款凭据、发票、相关照片形成时间证据、举办2020荔王争霸赛举办时间证据;7、申请人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市场推广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撒可富宣传横幅及海报设计稿、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8、申请人与富岛的《试验(示范)协议书》、应收凭证、发票、示范户信息表和反馈;9、参加展会相关报道、发票、付款凭证;10、门店货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11、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发票;12、核心门店档案、门店照片、营销活动策划及总结;13、会议协议书、印刷费发票、租费发票;14、宣传品定制证据;15、广告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相关报道;16、2021年度宣传战略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相关报道;17、申请人及“天禾”品牌相关证书、报道资料;18、先正达水稻病虫害防治推广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发票、活动照片;19、产品推广协议书、支付凭证、发票、活动照片;20、申请人与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病虫害技术推广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发票、活动照片;21、申请人与联磷磷品(上海)有限公司病虫害技术推广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发票、活动照片;22、试验示范报告;23、经销协议、采购合同、发票、活动照片;24、委托合同、发票、物料制作合同及发票、演出合作协议及发票、会议团队合同及发票、活动照片;25、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门店照片、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安装协议书及发票、气模定做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现场照片;26、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27、广告、市场营销相关词条;28、申请人与巴斯夫签订的服务协议;29、公众号文章、现场照片;30、相关协议、证明材料;31、相关会议通知单、报道、现场照片、签到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在第35类人员招收;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病害技术推广服务协议》、收款凭据、发票、相关照片形成时间证据、证据7申请人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市场推广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据18先正达水稻病虫害防治推广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发票、活动照片、证据19至21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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