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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49997号“伽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4:47关于第21349997号“伽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29号
申请人:广州加厨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金瓜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21349997号“伽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11537号“加厨宝 jia chu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作品登记证书;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申请人经销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椰子油;玉米油;芝麻油;猪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牛肉清汤汤料;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牛肉清汤汤料;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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