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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79234号“桔子明珠 JIEZIMINGZ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3:37关于第53279234号“桔子明珠 JIEZIMINGZH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51号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福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3279234号“桔子明珠 JIEZIMINGZ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桔子酒店”系列商标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与申请人关联密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36485097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36477566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42号“crystal orange”商标、第11460573号“Qrange Hotel Select”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 Hotel”商标、第12965014号“orange hotel selec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字号“桔子”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桔子酒店的知名度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申请了数百件商标,均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在网上公开售卖,构成恶意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安排酒店住宿”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于2021年3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酒吧”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1、30、35、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58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桔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安排酒店住宿”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备办宴席;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3、5、9、11、30、35、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300余件,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桔子酒店”系列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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