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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97607号“奔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3:48关于第43697607号“奔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12号
申请人:俎田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奔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宏知识产权服务(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43697607号“奔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迪尔公司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80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的商标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大量商标出售而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维持将助长原注册人不正当行为的气焰,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原权利人其他商标申请行为无关,且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有大量收买他人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原权利人行为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与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奔野品牌发展史介绍;产品照片;2016-2020年企业增值税申报表;部分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奔野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网络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迪尔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俞斌于2021年9月26日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81076号无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0000181076号无效裁定书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实体审理,且本案中对以上事实并无足以影响案件结论的新证据,依据一事不再理审理原则,我局对上述主张不再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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