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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65208号“美娜莎 MAYNASA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33:30关于第50065208号“美娜莎 MAYNASA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45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嘉琦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50065208号“美娜莎 MAYNA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MONALISA 蒙娜丽莎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0643423号“娜莎”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0638359号“娜丽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及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抄袭与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材料及所获荣誉;“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认驰文件;2010-2013年广告支出审计报告;“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瓷砖产品货物报关单及发票;申请人2015-2020年纳税证明;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建筑玻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瓷砖”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美娜莎 MAYNASA 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娜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人造石;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与摹仿,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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