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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31913号“虎標永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5:04关于第48231913号“虎標永安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051号
申请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舆虎镖堂生物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8231913号“虎標永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虎标”源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012号“虎标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83022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2065号“虎TIGER BA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262号“虎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644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646号“虎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65426号“虎标万金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745号“虎标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虎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构成“人用药;万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七、第16383021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试图误导消费者,并从中牟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前身创始人介绍信息打印页;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
3、以“虎标”为关键字的国图检索报告、互联网相关报道文章打印页;
4、分销协议及翻译;
5、广告协议、发票、户外广告、报纸上的宣传照片;
6、购销合同及发票;
7、工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页及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医药;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护肤用化妆剂;梳妆用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虎”、“TI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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