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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99813号“柒号烤官QIHAOKAOG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4:56关于第60099813号“柒号烤官QIHAOKAOG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58号
申请人:李明胜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60099813号“柒号烤官QIHAOKAO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七号菜馆”、“七号湘”、“七号”、“柒号餐厅”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88818号“七号湘”商标、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第30498628号“七号”商标、第36414831号“柒号餐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
2、申请人经营主体证明文件;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部分销售发票;
4、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门店及活动照片等宣传使用资料;
6、媒体报道、图书及期刊资料;
7、荣誉资料;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存在众多含有“柒号”文字的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柒号烤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七号湘”、“七号菜馆”、“七号”、“柒号餐厅”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案情不同,不能作为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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