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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11444号“JACQUEM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5:07关于第47111444号“JACQUEM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90号
申请人:雅克慕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冰然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7111444号“JACQUEM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32869号“JACQUEMUS”商标、第9类第G1211398号“JACQUEMUS”商标、第18类第G1211398号“JACQUEMUS”商标、第25类第G1211398号“JACQUEMUS”商标、第14类第G1513829号“JACQUEMUS”商标、第24类第G1513829号“JACQUEMU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和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裁定书;创始人SIMONPORTE- JACQUEMUS护照复印件及出具的授权书;公司主体证明文件;橱窗照片;账单及中文翻译;货物运送单及中文翻译;时尚杂志上对“JACQUEMUS”品牌的介绍文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介绍及设计师访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2022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25、9、18、14、24类服装、太阳眼镜、背包、珠宝首饰、床用织品和被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2、21类上申请注册了第47092293、47111444号“JACQUEMUS”商标;第44210850、44210861、44219787号“BSIJA”商标;第44203776、44200580、44209579号“毕厶迦 BSIJA”商标;第46795150、48430131、46777798号“OTTOLINGER”商标等,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标识相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太阳眼镜、背包、珠宝首饰、床用织品和被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创始人姓名权之主张。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证据可知其创始人及设计师“SIMON PORTE-JACQUEMUS” 影响力主要在服装时尚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存在显著行业差异。综上,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首先,“JACQUEMUS”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JACQUEMUS”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标识“JACQUEMU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SIJA”、“毕厶迦BSIJA”、“OTTOLINGER”等与他人品牌标识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品牌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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