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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05030号“MORNING CU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2:15关于第26905030号“MORNING CU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兰西大药房(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5030号“MORNING C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624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W05624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糖”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2、“MORNING CUP豆浆粉/豆粉”等系列产品的产品图片、宣传证据、送货单、销售发票等;
3、“MORNING CUP预拌粉”委托加工协议、销售发票、京东销售截图、包装效果图;
4、“MORNING CUP蛋糕粉面包”信息、模型采购表等;
5、“MORNING CUP黄糯玉米”商品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或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或无法指向本案申请人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再结合证据3中的委托加工协议可知,申请人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同属于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在相应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食品(昆山)有限公司曾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授权其分公司与益海嘉里食品(昆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发生购销业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可知,益海嘉里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销售了一定数量的“MORNING CUP预拌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京东销售截图以及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同样可以证明“MORNING CUP预拌粉/豆粉”等商品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及消费者评价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上述“预拌粉/豆粉”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预拌粉/豆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谷类制品;大豆粉”三项商品在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谷粉;谷类制品;大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谷类制品;大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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