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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63821号“四维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2:33关于第45863821号“四维智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074号
申请人: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63821号“四维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5382号“四维智旅”商标、第21026226号“四维”商标、第15647395号“四维交通”商标、第15647400号“四维交通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资料、产品、宣传片制作、参展合同及相关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百度百科对“智旅族”的解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27日第1785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我局对《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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