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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3633号“九泉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1:49关于第67323633号“九泉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13号
申请人:广东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3633号“九泉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02677号“九醛清”商标、第13215489号“丸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材料、相关文字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室内除臭喷雾剂;空气除臭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冰箱除臭剂;浴室除臭剂;垃圾桶除臭剂;鞋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空气净化制剂;室内除臭喷雾剂;空气除臭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冰箱除臭剂;浴室除臭剂;垃圾桶除臭剂;鞋除臭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制剂;室内除臭喷雾剂;空气除臭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冰箱除臭剂;浴室除臭剂;垃圾桶除臭剂;鞋除臭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室内除臭喷雾剂;空气除臭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冰箱除臭剂;浴室除臭剂;垃圾桶除臭剂;鞋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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