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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7584号“潮集好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4:46关于第67027584号“潮集好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18号
申请人:北京潮集好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7584号“潮集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25208号“潮集小物”商标、第16847428号“潮集科技及图”商标、第21552553号“潮集购”商标、第58730109号“朝集”商标、第42603090号“潮集集”商标、第64725815号“潮集集VR”商标、第64734395号“潮集集BOX”商标、第8241787号“潮集府”商标、第20342497号“潮集汇TIDAL SINK及图”商标、第21552554号“潮集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缘、行业领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页、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截图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潮集好物”,与引证商标一“潮集小物”、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潮集科技”、引证商标三 “潮集购”、引证商标四“朝集”、引证商标五“潮集集”、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潮集集”、引证商标八“潮集府”、引证商标九显著和识别文字“潮集汇”、引证商标十 “潮集榜”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行业领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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