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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45976号“京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4:52关于第60745976号“京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79号
申请人:保定京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5976号“京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1867A号“冠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1732号“京冠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0728号“京冠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利润表、作品登记证书、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13日第1839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京冠及图”,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京冠”,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挂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挂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挂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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