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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26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4:39关于第668626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73号
申请人:彭庆强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862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9750号“Open&Close及图”商标、第48489711号“舍安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结构及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餐厅全景图片使用、菜单及餐具使用、小程序平台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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