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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4115号“智选有碗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22:54关于第66644115号“智选有碗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66号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4115号“智选有碗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2、申请商标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项目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及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智选有碗面”使用在其指定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除会议室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上,通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但是,申请商标“智选有碗面”使用在其指定的饭店、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快餐馆、拉面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在饭店、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快餐馆、拉面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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