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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7306号“苯豆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23:04关于第66747306号“苯豆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30号
申请人:冀守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7306号“苯豆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油(食品用);食用豆油;食用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苯豆香”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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