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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60606号“OP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3:45关于第26660606号“OP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21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创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6660606号“OP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1709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2034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诸多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
5、“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6、“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
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8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OPOP”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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