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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83013号“晾太太 liang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3:37关于第38983013号“晾太太 liangtait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129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培培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8983013号“晾太太 liang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引证商标一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连续多次被商评委、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40069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0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73号“Good-wife”商标、第16353991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18176002号“Good-wife”商标、第18198455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18198008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339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0333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5306657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88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1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526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26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25号“Haotaitai”商标、第3713850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争议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申请人商标转让信息及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明星代言广告宣传资料、产品代言费;广告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等;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调查报告;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0类挂衣杆用非金属钩;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挂包钩;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塑料标签;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应诉程序中。除上述商标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1类、第2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挂衣杆用非金属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晾太太”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四、十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好太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四、十六同时使用在挂衣杆用非金属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应诉程序中,该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其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四、十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名称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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