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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00842号“川采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12:32关于第45400842号“川采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14号
申请人:绵阳辉达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雍春梅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5400842号“川采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827510号“川采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6525号“川采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个地区,同一个行业,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和整体含义差异显著,整体外观和显著主体差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照片;2、合同;3、发票;4、销售单;5、经销商合同;6、授权委托书;7、外观专利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爱第28类食用油、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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