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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9190号“亮月亮 moongu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9:42关于第63679190号“亮月亮 moonguar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91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俊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在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9190号“亮月亮 moon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16118349号“蓝月亮 机洗神器及图”商标、第761305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和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亮月亮 moonguar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蓝月亮及图”、引证商标二“蓝月亮 机洗神器及图”、引证商标三“蓝月亮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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