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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54452号“四个朋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8:18关于第65054452号“四个朋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084号
申请人:湖南百一圈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义后:湖南四个朋友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4452号“四个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5503号“四个老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饭店食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餐厅、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饭店食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四个朋友”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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