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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7257号“航天立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4:18关于第64227257号“航天立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453号
申请人:安徽航天立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7257号“航天立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81178号“航天声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申请人官网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航天立安”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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