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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39589号“欧莱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0 00:02:50关于第64139589号“欧莱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486号
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创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肇庆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9589号“欧莱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0522号“欧斯莱诗”商标、第63591785号图形商标、第G879400号“L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7月26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合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挡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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