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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72855号“阿卡纳AKN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8:29关于第15472855号“阿卡纳AKN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巴巴爸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72855号“阿卡纳AKN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37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京东授权、销售网页;2.手机壳包装生产订购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发票;3.亚马逊销售网页、评价。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U盘):4. 生产订购合同;5.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智能手机;USB闪存盘;电子监控装置;眼镜;耳塞机;计步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2021年07月2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京东授权书未在指定期间内,京东销售网页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销售网页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证据2手机壳包装生产订购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只能证明申请人在为其产品进入市场作准备活动,不能证明被包装的手机壳产品已进入公共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亚马逊销售网页未体现形成时间,客户评价形成于非中国大陆地区;证据4生产订购合同,无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5产品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仅凭此不能证明该产品已进入公共市场流通领域。上述证据我局均不予采信。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 USB闪存盘;电子监控装置;眼镜;耳塞机;计步器”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不能证明其在上述商品上切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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