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5668309号“Black ant fi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9:55关于第25668309号“Black ant fil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1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蚂蚁(上海)影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25668309号“Black ant fi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36695号“ANT UP”商标、第16292373号“ANT VIEW”商标、第18637754号“ANT FUND”商标、第20580868号“ANT FOREST”商标、第22770768号“ANT BLOCKCHAIN”商标、第20747671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32639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15356844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8224146号“WithAnt”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从商标、字号、经营等多方面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恶意,具有不正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并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2、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行业地位证明;
3、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4、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荣誉材料、异议裁定书;
5、“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6、“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8、阿里巴巴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介绍;
9、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在第41类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7日第167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Black ant film”构成,与引证商标一“ANT UP”、引证商标二“ANT VIEW”、引证商标三“ANT FUND”、引证商标四“ANT FOREST”、引证商标五“ANT BLOCKCHAIN”、引证商标六“ANT FINANCIAL”、引证商标七“ANT FINANCIAL”、引证商标八“ANT SERVICES”、引证商标九“WithAnt” 、引证商标十二“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引证商标十四“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Black ant film”可译为“黑蚂蚁影片”,与引证商标十 “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十一“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十三“蚂蚁金融”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