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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78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9:41关于第646778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008号
申请人:周颉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7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8757号图形商标、第40681443号“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引证商标二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三、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补充注册,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二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然花、动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然花、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一、二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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