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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9124号“花 涧十六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6:49关于第63929124号“花 涧十六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830号
申请人:广州市四季如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9124号“花 涧十六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65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19241号“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94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25022号“花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1613号“花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14299号“花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007548号“花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61990号“花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文字“花”,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七主要认读文字均包含“花”,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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