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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8166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6:36关于第64928166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32号
申请人:安徽京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928166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63817号“京宫匠”商标、第56099341号“京工小匠”商标、第56125582号“京工巧匠”商标、第63375560号“京工巧匠及图”商标、第18571103号“京匠”商标、第18571260号“京匠”商标、第31743842号“京匠”商标、第46996987号“京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工匠”与引证商标一“京宫匠”、引证商标二“京工小匠”、引证商标三“京工巧匠”、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京工巧匠”、引证商标五至八“京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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