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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7304号“都市夜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6:01关于第63507304号“都市夜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095号
申请人:古蔺县天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7304号“都市夜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21555号“都市光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待删状态,若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该商标将会归于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4213号“新都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将会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03719号“都市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下发撤销商标通知发文,其权利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有可能再次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46972号“都市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极有可能复审失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均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都市夜饮”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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